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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如附表「聲請迴避事件案號」欄所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如附表「聲請迴避事件案號」欄所示事件承審法官與其等有深仇大恨,竟仍參與各該事件之審理云云為由,分別聲請如附表「聲請迴避事件案號」欄所示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如附表「聲請迴避事件案號」欄所示事件業經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如附表「聲請迴避事件終結日期」欄所示時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或聲請在案,有各該事件裁判書在卷可稽。
如附表「聲請迴避事件案號」欄所示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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