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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高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不服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併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因尚有一雙稚齡女兒需扶養,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
惟聲請人除在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相關之刑事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2號),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並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復於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後,亦委任同一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本院向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記錄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難認聲請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再者,聲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附帶上訴,係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34萬4,156元本息,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1,547元,非鉅額裁判費,以聲請人尚有能力委請律師為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乙情觀之,應非為無資力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故依聲請人現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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