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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楊玉章
上列聲請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聲明異
議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國104年9月30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聲請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且伊於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 號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中,分文未取等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本案執行事件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 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本案執行事件執行之分配款,業經宜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393 號執行事件(下稱他案執行事件)予以扣押而撥入他案執行事件而已,並無法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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