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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吳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大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一0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大為於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10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4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所為之言論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聲請人為此行為之被害人,爰聲請鈞院裁定准許交付上開準備期日法庭錄音,俾利維護法律上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鄭大為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1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12月8 日(詳本件卷第1頁之收狀戳)聲請交付104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符合法定聲請期限,且聲請人業經載明係因相對人當庭言行涉嫌恐嚇,為維護其法律上權利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語,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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