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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李京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兆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本擔任保全工作,但因罹患糖尿病,身心疲累,無法勝任工作而遭辭退,雖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證書,亦無社區委員會或保全公司願意聘用,而伊所育二子雖已成年就業但未扶養伊,伊生活困難,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對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1,418,852元本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清償借款事件),伊雖受敗訴判決,但已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清償借款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二子先前在學證明、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新北市區公所函、戶籍謄本、103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證書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原審所提104年7月27日「支付命令異議說明書」所載「...自本年四月以後即改行保全員,每月收入僅約2萬左右...」(原審卷第6頁)、同年9月17日「支付命令異議說明書補充要點」所載「...本人提出異議並僅願分期給付(每期5千元)...本人現職保全業每月薪資平均3萬元...」(原審卷第53頁),則由聲請人既自承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左右,復願以每期5千元分期清償債務,已難謂聲請人已窘於生活;
又聲請人係於43年間出生,大學畢業,為華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證書,亦有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99年8月2日准予登記函、財政部國庫署99年8月1日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可稽(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0頁、原審卷第24-26頁、本院上易字第1344號卷第52-53頁、本院聲字第1232號卷第13頁),依據社會通念,亦難謂聲請人有缺乏經濟信用之情。
至聲請人所提低收入卡,依其所載有效期限最長至98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5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所載日期又為102年5月間(本院卷第7-9頁),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屬聲請人於該年度之各類所得狀況(本院卷第5-12頁),均不足推認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所提之成年子女在學證明、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 -6頁,第10頁),衡情亦與認定聲請人是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
據此,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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