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241,2015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武鄭肇祥
武依萍
共同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寶文、謝銘勳即廣原企業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94號卷第3至12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