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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郭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鎂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不能據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以其須扶養父母與三子,但目前生活困難,無資產及積蓄,工作亦不順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1頁)。
且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與相對人簽訂土地合建協議,並與訴外人楊蕙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給付定金250萬元,顯非窘於生活。
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繳納上開裁判費,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
此外聲請人僅泛言無資產及積蓄,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則無法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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