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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原狀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3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51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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