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26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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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吳國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鎮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對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84號遷讓房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於第一審全部勝訴。

伊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約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

但是,伊與家人均為低收入者,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再按,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固然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惟依上開說明,低收入戶資料與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必然關連;

本院尚難僅憑前開資料推論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

何況,聲請人於原審委任陳明良律師、陳宣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與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益徵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本件聲請即與前揭訴訟救助要件不符。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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