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39,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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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
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原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雖於民國104 年4 月7日、同年4 月1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等狀,惟迄今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於法未合,茲限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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