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323,201508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