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415,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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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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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裁
定(即104年度聲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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