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435,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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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智娟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104 年6 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21日、同年月24日依序發生送達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之效力,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民事訴訟法89條係就訴訟結果,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為規定,且列於該法第1 編第3 章第3 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顯與前開規定不同;

同法第49條則與裁判費之預納無關,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解免其抗告費預納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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