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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 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是法院為補充裁判,須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要件。
又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下稱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並以該事件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104 年7 月13日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
聲請人於104 年8 月3 日就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主張原裁定漏未審酌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利益,應刪除原裁定理由中「承審法官已無應履行之職務」等文字,依上開說明,核與補充判決事由未符。
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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