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48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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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林芯語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采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另前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是於施行前已聲請、尚未終結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該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且就形式上審查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及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卷第3至6頁、第10至11頁),本件係聲請人之配偶與相對人發生通姦行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情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於104年5月26日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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