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491,201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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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袁靜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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