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49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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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家卉
代 理 人 余閔雄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映銘間債務不履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業已提出再審在案,頃獲悉相對人業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003號受理中,聲請人既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 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雖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而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78號受理在案, 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以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

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已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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