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50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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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淑婷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4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司執字第253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然伊因認系爭執行名義有判決違背法令等事由,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49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恐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供擔保後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是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04年司執字第25331號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雖經聲請人提出士林地院104年7月2日士院俊104司執貴字第253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惟聲請人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因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判決已告確定,亦有前揭民事判決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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