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51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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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舒挺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蘭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5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執行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04年度再字第33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訴訟程序終結前予以停止,伊亦已依上開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擔保金8萬元,詎伊嗣後發現相對人王蘭另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85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86號對伊為強制執行,爰聲請一併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提存書、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民事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行命令、苗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9、10、14至1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104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卷查明無訛。

本院審酌上開再審之訴尚未裁判確定,且聲請人已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向新竹地院提存擔保金8萬元,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認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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