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51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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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當事人為限,觀諸上開第3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2號聲請迴避事件業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8日裁定終結,此有該裁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頁)。

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遲至前開事件終結後之104年6月8日始具狀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林陳松、鄭威莉、許炎灶迴避,依上說明,其等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魏高明並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2號事件之當事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該事件法官迴避之餘地,是其並列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之聲請為無理由,魏高明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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