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59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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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6~592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15號等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15、776、902、492、923、797、370號、104年度國抗字第25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各該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情事,或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

依首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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