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0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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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1至605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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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063號、104 年度聲字第311、413 至415 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063號、104 年度聲字第311 、413 至415 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惟上開事件均已經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或聲請而告終結,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就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06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查其等3 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該事件法官迴避之餘地,是其等3 人並列為聲請人提起該件聲請迴避,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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