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1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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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胡小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謝銘勳間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北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此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揆諸首揭規定,自及於上訴之第二審。

從而,聲請人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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