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1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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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 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 號事件之承辦法官黃熙嫣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前揭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合議庭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8日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理,竟予以駁回,係擔任國家審判工作不遵守職務之行為,伊已向檢察官提起內亂告訴,且法官黃熙嫣過去擔任伊之案件審判工作,5 次有4 次駁回,其中101 年7月31日將補充判決駁回,足證有判決偏頗之虞,故請求法官黃熙嫣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雖提出本院網路裁判書查詢頁面列印資料1 份欲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 頁),然前開資料僅臚列裁判字號、裁判日期、裁判案件等,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前揭主張。

又聲請人不服法官之裁判對法官提出刑事告訴及統計法官承辦其案件駁回或准許之次數,用以推論法官有偏頗之虞,乃屬主觀之臆測,依照前揭說明,不得謂法官有偏偏之虞。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黃熙嫣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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