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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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張景期
相 對 人 鄭寬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2 萬9,200 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6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訴訟因判決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卷第3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提存卷查明屬實。

而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該院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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