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38,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劉新山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判長法官吳光釗剝奪陪席法官評議權與聲請人之司法受益權,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5日當庭追加為被告後,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仍不停止訴訟程序而諭知言詞辯論終結,爰聲請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吳光釗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台抗字第9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吳光釗未停止審判程序,剝奪陪席法官評議權與聲請人之司法受益權,已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審判長法官吳光釗為被告,吳光釗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

惟按,法官迴避之聲請,僅限於法官就所承審之「特定事件」有法定應迴避之事由,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均明文僅限於「該訴訟事件」即明。

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吳光釗顯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將之追加列為被告,於法不合,應無庸自行迴避。

況聲請人劉新山前在上訴程序中曾於103年12月17日將吳光釗法官列為被告提起反訴,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以反訴不合法而駁回反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4年4月16日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在卷可按,益見聲請人於104年8月5日再度追加吳光釗法官為被告,於法尚屬無據。

是聲請人以系爭事件已追加吳光釗法官為被告為由,聲請吳光釗法官應迴避系爭事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查,聲請人就承審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吳光釗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於聲請迴避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於法亦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