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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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聶端林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陳秉烽
上列當事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判決聲請人應遷讓房屋,聲請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4-6頁);

另就形式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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