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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吳芬芬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7號信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梓涵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66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一0四年度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依上開第3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就該事件稱系爭本案訴訟),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15日104 年度訴字第894 號裁定所提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661 號(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51萬,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
然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含㈠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及其他承辦人(待查)應塗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 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95年8 月9 日之原狀而將其中六分之一,即現非原告吳芬芬名下者,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有」。
而抗告人之聲明包含金錢賠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二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選擇性質,無法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6 萬1,855 元(算式如附表所示)。
本件系爭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裁定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自非在不得抗告之列。
本院104 年10月20日所為之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之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查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
┌──┬──────────────────────────────┐
│編號│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4,825萬7,028元 │
│ ├──────────────────────────────┤
│ │算式:434748元(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11(面積平方公尺) │
│ │ =00000000
├──┼──────────────────────────────┤
│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71萬4,100元 │
│ │(104年度課稅現值) │
├──┴──────────────────────────────┤
│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816萬1,855元(元以下4捨5入) │
│【算式:(00000000+714100)X 1/6=000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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