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6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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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彭月秋
莊萬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相對人彭月秋、莊萬燈(以下逕稱姓名)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新竹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伊先位之訴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彭月秋、莊萬燈負擔;

彭月秋不服,提起上訴,莊萬燈視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51 號判決廢棄新竹地院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伊第一審之訴,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由本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下稱本院更㈠審案件)事件審理,嗣彭月秋於本院更㈠審案件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新竹地院第一審判決乃告確定。

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僅於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未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伊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萬995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彭月秋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本院更㈠審案件審理程序中,撤回其上訴,莊萬燈對彭月秋之撤回未表示反對,聲請人亦已於103 年4 月28日收受撤回上訴狀繕本等情,有撤回上訴狀、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更㈠審案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本院更㈠審卷第92、第95頁、第96頁、第94頁),該訴訟事件已於103 年4 月23日終結。

聲請人迄104 年1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本院更㈠審案件卷宗第100-1 頁至第100-2 頁),更遲至104 年4 月15日始向最高法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最高法院函轉本院處理(本院卷第1 頁、第2 頁),其聲請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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