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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陳振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金上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3月23日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必有勝訴機會,且已年近80歲高齡,無謀生能力,實無資力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7,584,817元之上訴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且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與其他一審共同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他一審共同被告有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於其他一審共同被告繳納上訴費之範圍內,聲請人無需重複繳納。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於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227,791元,並於104年10月5日名下持有財產共計60,161,870元(見本院卷第3至5頁),縱使扣除遭假扣押之租賃債權及不動產,尚有利息與股利所得11,191元及有價證券122,05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前開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是無技能或信用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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