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816,2015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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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1、812
、813、814、815、816
、817、818、819、820
、821、822、823、824
、825、826、827、828
、82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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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
所為104年度聲字第811號至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1案2位推事迴避、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等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抗告人雖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然提起抗告,本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而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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