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985,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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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相 對 人 方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及現金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全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及現金83萬5650元為擔保金(共計383萬5650元),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前開假處分所擔保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全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18至27頁);

而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1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11月3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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