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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3至421
號、103年度聲國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103年8月21日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3至4 21號、103年度聲國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0、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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