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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104年10月5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旋即於同年11月9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同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之。
惟關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1日已收歸國有而為相對人所有,且相對人對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系爭房屋係所有權人林朝信向相對人承租基地而興建,伊並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足見伊並未竊佔系爭房屋,更未占有系爭573地號土地。
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已證明執行機關發現當事人不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依再審程序救濟,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
相對人指聲請人所有未編門牌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有同小段591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1之3地號土地)部分,惟系爭591之3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21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接管,並就系爭鐵皮屋發放拆遷補償費予聲請人,此一事實證明相對人以重測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指界都市計劃道路,造成錯誤的判決。
綜上,原確定裁定並未斟酌相對人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公文、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文、系爭573、591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新工處104年10月16日函等件,倘經斟酌,伊可得有利之判決等語,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03年5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拆屋還地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19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遂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系爭1116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遂就系爭11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40、111號(下分稱系爭11、40、111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有系爭1116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40、111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12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1116號民事卷宗(含系爭11、40、111號再審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五、次查:㈠聲請人雖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而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法規錯誤,且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
然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然矛盾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惟其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要難據此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12、13頁反面),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無可採。
㈡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提出之相對人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公文、系爭573、591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若經斟酌,可認系爭房屋非伊所有,伊既未曾設籍於系爭20號房屋,亦未竊佔該屋,並無占用系爭573地號土地,相對人提起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時,並非系爭573、591之3地號土地管理權人,系爭591之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與相對人辦理重測無關,故聲請人可得有利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
觀其內容,均係針對其與相對人間前訴訟程序(即系爭1116號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所提出之證物及主張,此參系爭1116號確定判決足憑(見系爭1116號一審卷第7、5、48頁、二審卷第33、88、92頁、本院卷第16頁),況原確定裁定亦於理由項下敘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及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是原確定裁定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合於再審事由之情形。
㈢聲請人又以臺北市政府新工處104年10月16日函聲請本件再審,惟上開函文乃係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始寄發(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1頁),故上開函文係原確定裁定掣製時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或漏未斟酌之情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故聲請人援引上開函文聲請再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所列之再審事項,即無可採。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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