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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源原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7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商業帳簿,未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分配合夥賸餘財產,及未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其聲請再審狀所指摘者,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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