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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鄒富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林玉美間返還代墊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11月17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以相對人為唯一裁罰對象,而放棄對伊裁罰,相對人亦自願繳納罰鍰,依法相對人無權以伊為土地共有人為由要求分擔罰鍰3 分之2 ,且經鑑界結果廢棄物棄置地點並非伊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本件實係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官員捏造事實誣告得逞,相對人未經伊同意自願繳納罰鍰,亦無正當性。
然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依事實論處,竟枉法判決伊應返還相對人代墊罰鍰之款項,致相對人向伊索取新臺幣(下同)1,000,868 元得逞,伊為此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竟先後遭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48號裁定(下稱48號再審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下稱66號再審裁定)認伊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
伊再就66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詎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確定裁定(下稱140 號再審裁定)仍認伊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
爰為聲請再審,求予判處相對人違法訴請返還代墊款之誣告罪刑,並退還向伊索取之1,000,868 元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140 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有所提出之哀求苦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 至6 頁)。
惟觀諸該書狀所載前開事實理由,聲請人僅係陳述相對人所繳納之罰鍰無權向伊請求返還,並謂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係捏造事實而裁罰相對人,裁罰對象明確,所稱廢棄物棄置地點亦非伊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而指摘140號再審裁定及66號再審裁定、48號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未依事實論斷而屬枉法裁判等語;
至於140號再審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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