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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王美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麗真間返還占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104 年5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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