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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給付
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固以保險法第91條規定主張其無須繳納裁判費,惟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聲請人應先行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與保險法第91條規定無涉,聲請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先行繳納,自無足取。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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