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36,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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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
,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eih
抗 告 人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104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拾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美商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拾伍日內,補正「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民事(1)抗告及聲請訴救、抗議高院及最高故意將95%以上案件專分給富妓幫及宦官幫濫判」狀末頁具狀人處之公司印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上開書狀末頁具狀人處欠缺抗告人美商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 Kakita,Spenc er &Turner MAF Corp.)之公司印文,而此欠缺係可以補正之事項。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抗告人美商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 Kakita,Spenc er & Turner MAFCorp.)之公司印文,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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