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67,2015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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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非如此,即不屬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保險法第91條等規定,應由保險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故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等案件之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先行預納,原裁定竟以伊未預納聲請費用為由,裁定駁回伊再審聲請(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惟聲請人未依限繳納,其聲請未合法,經本院104年7月27日裁定駁回,有系爭補費裁定、系爭駁回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3頁)。

聲請人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先行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2號裁判意旨),自無依依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保險法第91條等規定,由相對人先行墊付之理。

另聲請人就前訴訟程序所預納之裁判費用(參聲請人所提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非屬本件聲請再審事件預納之裁判費用,亦不得據此而認其已預納本件聲請再審之聲請費用。

聲請人認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應由相對人預納云云,顯非有據。

況系爭駁回裁定就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應由聲請人預納乙節,並無誤寫、誤算之情,不得裁定更正之,聲請人之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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