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70,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於前訴訟程序已表明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定,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案號),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具體再審理由,而認原確定裁定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顯然錯誤。

爰依法聲請再審,兼合併廢棄歷次確定裁定,准伊就相對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惟: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查:原確定裁定係以26號確定裁定全未提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民法第821條、第826條第2項、第827條第2項、第3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事實,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一再指摘26號裁定就上開規定適用如何違法,對26號裁定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於其再審聲請狀,復一再指摘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規定適用如何違法,對原確定裁定仍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於本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