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8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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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聲 請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聲維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以上開人等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有其適用。

本件聲請人以證人陳建明、楊芳武之證詞係偽證且已誹謗聲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再審事由對本院104年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敘明該等證人被處偽證罪刑之情形,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事,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合。

二、至聲請人其餘有關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陳述,與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無涉,爰未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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