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9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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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詹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詹文宗與楊玉娟、潘淑貞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形式上雖係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係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係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當事人方為適格。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詹文宗、再審被告楊玉娟、潘淑貞,聲請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欠缺當事人適格;

況經核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實係指摘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而對於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具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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