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再,9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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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潘約靜
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玉等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104年7月3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

又按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所指摘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4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逾越不變期間為由,以民國103年8月25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103年8月25日確定裁定),聲請人雖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103年8月25日確定裁定不得抗告為由,於104年7月3日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104年7 月3日確定裁定)等情,有上開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5 號案卷查閱無訛。

是聲請人於104年7月27日具狀聲請對本院103 年度再抗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稽(見本院卷第1頁),可見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範疇併含103年8月25日、104年7月3日確定裁定。

惟103年8月25日確定裁定已於103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再抗字第15號卷第7-10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7-19 頁),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103年9月27日為星期六,則聲請人應於103年9月29日前聲請再審方為適法。

然聲請人遲至104年7月27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故關於103年8月25日確定裁定部分,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謂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至104年7月3日確定裁定,聲請人係於104年7月9日收受,有該裁定、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5號卷第60-6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聲請人對104年7月3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其僅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所指摘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法定再審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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