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國,59,2015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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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3號至790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54至6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763號至790號、104年度聲國字第54至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3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03 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
抗告人雖具狀聲請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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