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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國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洪大植
上列聲請人因姜國威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姜國威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判決案號為104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茲因姜國威為確認開庭全貌,明瞭有無可供補呈上訴理由之處,爰委由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最高法院受理本院104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姜國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選任聲請人為姜國威之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理由,於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爰予許可。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促請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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