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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吳靜冠
訴訟代理人 王詠盛
被 告 王經賦
訴訟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下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路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125巷口、距行人穿越道約66公尺處,為前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沿○○路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馬路之原告之子(下稱系爭過失行為)即王○○(下稱王童),致王童受有右小腿擦傷、挫傷、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系爭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484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下稱系爭刑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至明。
而王童因被告系爭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⑴受傷期間急診、門診、開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萬2,970元,⑵下次開刀、門診費用8,400元,⑶三年追蹤治療費用23萬7,600元,⑷救護車費用:2,400元,⑸計程車車資(102年1月6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6,540元。
2.看護費用:⑴10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在家休養11日:2萬2,000元,⑵10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2日住院開刀及出院後1個月:6萬元,⑶101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休養3個月:18萬元,⑷下次手術及住院休養1個月:6萬元,⑸下次手術出院後休養1個月:6萬元。
3.未來3年預估治療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用:2萬2,680元。
4.受傷部位輔具費用:7,000元。
5.未來3年所需營養品費用:31萬3,200元。
6.王童因系爭傷害造成終生長短腳、手術疤痕、行動不便、局部性傷害等損害:480萬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9萬6,000元。
8.精神慰撫金:87萬元。
原告為王童之母親,自得代王童向被告請求上開各項損害計809萬8,790元,然原告僅一部請求596萬6,000元;
又縱認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96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又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撞擊點係在被告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處,足見被告系爭車輛先駛至事故地點,始遭王童撞擊,被告實無法預見王童穿越馬路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當時貿然指示年僅8歲之王童獨自穿越無斑馬線之路段,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王童之法定代理人,其過失可視同王童之過失,縱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金額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且求償金額亦屬過高。
另倘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因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乃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非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5日,以被告有過失傷害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係以王童於101年5月12日在新莊區○○路125巷口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原告代替其子王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就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詳予陳明,有上開分局101年5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二次)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84號影印卷第5頁正、反面);
原告並曾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之102年2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因系爭刑案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18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決無罪後,該庭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業於103年5月1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附民事件起訴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足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5、106頁)。
再觀諸原告於系爭附民事件起訴狀業已主張被告應就其駕車所致系爭事故,對王童造成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互核系爭附民事件起訴狀所載請求項目與本件主張所列項目,除1.醫療費用中之⑵下次開刀、門診費用8,400元、⑸計程車車資(102年1月6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6,540元;
2.看護費用中之⑷下次手術及住院休養1個月:6萬元、⑸下次手術出院後休養1個月:6萬元等項為系爭附民事件起訴狀所未主張外,其餘各項損害名稱、內容均屬相同,金額部分亦僅有⑴受傷期間急診、門診、開刀費用15萬2,970元不同(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4頁);
另稽諸原告自陳:「(101年5月24日醫師判斷時有說需要開幾次刀?)臺大醫師說第一次一定要先開刀,醫師有告訴我們說王童接受內固定位手術,因腳內有鋼釘,仍須手術取出,所以之後我們都是配合醫師的手術、門診,醫師沒有說需要開幾次刀才會好,但是醫師有叫我們固定回診持續治療,至今已有3年半,我們持續給同一位醫師治療,都是遵照他的指示。」
、「(102年2月26日附民起訴狀即有提及長短腳的損害賠償及治療〈提示本院卷第83頁〉,是否醫師於那時即已告知?)應該那時候醫師就有告訴我們,我們才會在102年2月26日的書狀請求。
此次請求增加醫療費用部分就是針對長短腳的部分有再治療支出的費用。
103年7月9日王童於臺大醫院再次接受手術,…。
將來還需要再開刀把鐵板拿出來,醫師有說要固定回診看狀況。」
、「(本件起訴狀中所載之一、醫療費用:2.下次開刀、門診費用8,400元,醫師是如何評估此部分之治療必要?〈提示附民卷第3頁〉這是103年7月9日取出鐵板預估手術費用,就是治療車禍造成長短腳的部分。」
、「(本件起訴狀中所載之二、看護費用:4.下次開刀住院由專人看護休養1個月費用60,000元。
5.下次開刀出院休養1個月60,000元,這是哪個部分所需之看護費用?〈提示附民卷第4頁〉)就是配合本件起訴狀中所載之『一、醫療費用:2.下次開刀』後續手術及住院需要照護部分的費用。」
、「(本件起訴狀中所載之一、醫療費用:5.計程車車資6,540元,是否為因王童車禍腳傷治療就診所支出的車資?)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反面),可知1.醫療費用中之⑵下次開刀、門診費用8,400元、⑸計程車車資:6,540元;
2.看護費用中之⑷下次手術及住院休養1個月:6萬元、⑸下次手術出院後休養1個月:6萬元等項目,雖為系爭附民事件起訴狀所未記載,然均為王童因治療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費用,且為原告於提起系爭附民事件之102年2月26日即已知悉,堪認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26日即就被告對其子王童有侵權行為及本件請求之損害項目,均已知悉;
至本件請求之⑴受傷期間急診、門診、開刀費15萬2,970元部分,較系爭附民事件起訴狀所載之同項目金額為高,惟依上說明,此屬損害額之變更,對於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則原告遲至104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戳)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4頁),於法有據。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596萬6,000元本息,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新北地院刑事庭雖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決被告無罪,然該判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被告有罪確定,故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判決係依據被撤銷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無民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1條所規定。
查原告所提系爭附民事件,業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於103年5月11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視為不中斷。
因此,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102年2月26日起算2年屆滿而罹於時效甚明,要與新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決是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撤銷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㈢原告又主張:縱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6萬6,000元本息云云。
然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王童對被告之系爭過失行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故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6萬6,000元本息,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96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兩造就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及賠償金額若干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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