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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徐秋英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間遭被告之吸金集團幹部張士元詐騙,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致伊並以伊之子張展源、張展寧名義,陸續支付該吸金集團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該集團經警查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始知受騙,半生積蓄化為烏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遭被告之吸金集團幹部張士元詐騙,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致伊並以伊之子張展源、張展寧名義,陸續支付該吸金集團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該集團經警查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始知受騙,半生積蓄化為烏有等情,有原告、張展源及張展寧所簽署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附卷可參(見外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53號偵查卷174-176頁),又被告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且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又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中盤、小盤等級,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中盤)、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等,且會員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被告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之誘因,招攬包含原告、張展源、張展寧等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復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號判決認被告前揭等行為,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違反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等罪,而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億元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判決書第4、6-9、122、166-167、69-71、110頁),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五、復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
且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於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第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間,遭被告之吸金集團幹部張士元詐騙,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致伊陸續支付該吸金集團共120萬元,而被告確因此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係與張士元係以共組吸金集團方式,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無訛,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為本件請求,即無庸再行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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