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壬○○、丁○○、癸○○
-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信件均非伊所撰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三、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等為上開侵害姓名權及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
-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 (三)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 (四)末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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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王明德
詹仁豪
李素萍
蔡添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原 告 李文生
蘇湘鈴
李蔡桃
李萬順
李素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壬○○、丁○○、癸○○、丙○○、子○○、庚○○、己○○、戊○○(原名為○○○,於95年1月改名為戊○○)(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並無如附表信件內容欄所述之相關行為,竟未經原告同意,基於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9年7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信件,並在該信封上偽簽庚○○、己○○及子○○之署名,而冒用庚○○、己○○及子○○之名義,侵害庚○○、己○○及子○○之姓名權。
繼於99年7月9日前某日,將該信件郵寄至「基隆郵政0號信箱刑警隊」,惟該信件因「查無此人」經基隆郵局退回。
(二)於95年9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信件,並在該信末偽簽己○○、庚○○、丙○○、戊○○、丁○○之署名,而冒用己○○、庚○○、丙○○、戊○○、丁○○之名義,侵害己○○、庚○○、丙○○、戊○○、丁○○之姓名權。
繼於95年9月12日,將該信件寄送至「基隆市○○區○○路00號高敏傑」,由高敏傑之父即基隆市七堵區泰安里前里長高欽聰收受交予己○○。
(三)於98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信件,並在該信封上及信末上偽簽癸○○之署名,而冒用癸○○之名義,侵害癸○○之姓名權。
繼於98年10月26日,將該信件寄送至「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新竹貨運台北公司」,台北分公司收受後,轉給該公司之基隆分所,再由基隆分所交予乙○○。
(四)於98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信件,並在該信封上偽簽癸○○之署名,而冒用癸○○之名義,侵害癸○○之姓名權。
繼於96年11月30日,將該信件寄送至「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新竹貨運公司」,新竹貨運公司收受後,詢問乙○○之妻丁○○,乙○○有無信上所載事實,將該信件交予丁○○。
(五)於95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信件,並在該信末上偽簽己○○、丙○○、○○○、子○○、丁○○、庚○○之署名,而冒用己○○、丙○○、李素青、子○○、丁○○、庚○○之名義,侵害己○○、丙○○、○○○、子○○、丁○○、庚○○之姓名權。
繼於95年12月23日,將該信件寄送至「基隆市○○路00○00號1樓安生營造有限公司、傅學松」,安生營造有限公司收受後,將該信交予己○○。
(六)於102年1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發壬○○、甲○○之信件,並在該信末上偽簽癸○○之署名,在該信封上偽簽丙○○、子○○、癸○○之署名,而冒用癸○○、丙○○、子○○之名義,侵害癸○○、丙○○、子○○之姓名權。
繼於102年1月2日,將該告發信寄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市○○區○○路00號調查局」收受,侵害壬○○、甲○○之名譽權。
(七)於102年5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之信件,並在該在該信封上偽簽癸○○、丙○○、子○○之署名,而冒用癸○○、丙○○、子○○之名義,侵害癸○○、丙○○、子○○之姓名權。
繼於102年5月13日,將該信件寄送至「台北市○○○路0段0號監察院」收受等情,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甲○○、壬○○、丁○○、癸○○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丙○○、子○○、庚○○、己○○、戊○○各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信件均非伊所撰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僅有少部分筆跡與伊筆跡相近,大多數筆跡均不符,顯見有人模仿伊筆跡撰寫附表所示信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等為上開侵害姓名權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訴甚明,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信件及信封各7 件扣案可佐(見刑事偵查卷第43-45 、67、69、71、73、75、77、79-8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下述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卷內所附之證據無訛。
被告前揭犯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72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揭2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8頁)。
又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於102年11 月21日偵查中,當庭朗讀本件7封信件內容命被告書寫,之後再將前開7封信件及信封、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將本件7封信件上之字跡列為甲類,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當庭書寫之字跡列為乙類,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字跡相符,其比對情形,詳列在該鑑定書所附筆跡鑑定說明一至七,此有該局103年1 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83至90頁),足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信件確係被告所撰無訛。
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僅有少部分筆跡與伊筆跡相近,大多數筆跡均不符,顯見有人模仿伊筆跡撰寫附表所示信件云云,然上開筆跡鑑定,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筆跡與附表所示信件之筆跡相符如上述,被告曲解上開鑑定結果,並推稱有人模仿其筆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如附表所示信件,均為被告所書寫無訛。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
而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
又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
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信件之本文或信封上簽署丁○○、癸○○、丙○○、子○○、庚○○、己○○、戊○○之姓名,足以使他人誤信前揭信件為上開原告所書立,乃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侵害姓名權之情節重大,丁○○、癸○○、丙○○、子○○、庚○○、己○○、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壬○○、甲○○因被告撰寫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內容之告發信件而為誣告之行為,其等名譽權自受有損害,尚不因其等未因此受懲戒或刑事處分而受影響,其等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有理由。
(四)末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曾任廣告宣傳單發放員,102 年所得計1萬4,570元,名下有投資2 筆,財產價值計4,850 元;
而甲○○為國小畢業,現任遊覽車通運公司司機及廟祝,102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價值計131萬8,500 元;
壬○○為國中畢業,現任營造公司負責人,102年所得計30萬442元,名下有田賦33筆、土地13筆、投資2筆,財產價值計3,095萬9,974 元;
丁○○為高職畢業,現任貨運公司內勤行政,102年所得計37萬1,32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價值計117萬2,417元;
癸○○為專科畢業,現任手工肉圓自營批發商,102年所得計10萬0,815 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財產價值計78萬8,935 元;
丙○○為國中畢業,現任貨運公司外務司機、自營水電工程行,102 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子○○為專科畢業,現任旅行社會計出納、票務、自營港澳商旅旅遊票卷批發通路商,102 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庚○○未就學,現為家管,102 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
己○○為國小畢業,現為社區殘障志工,102年所得計437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5筆、投資1筆,財產價值計144萬2,370 元;
戊○○為高職畢業,現任診所清潔員工,102 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57 頁、第59-6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證物袋)。
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甲○○、壬○○、癸○○、丙○○、子○○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在20萬元內;
庚○○、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在15萬元內;
丁○○、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在10萬元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精神慰撫金,暨甲○○、壬○○、丁○○、癸○○部分自103年12 月10日起,丙○○、子○○、庚○○、己○○、戊○○部分自10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署名 │寄送處 │寄送時間 │主要之信件內容 │
│ │ │ │ │ │
├──┼───────┼────┼──────┼─────────────┤
│1 │庚○○ │基隆郵政│99年7月9日(│1、癸○○、蔡進丁、蔡政邦 │
│ │己○○ │7號信箱 │未送達遭退回│ 、蔡政國4人在基隆市七堵│
│ │子○○ │刑警隊 │) │ 區泰安路1巷7號巷子馬路 │
│ │(書寫於該信件│ │ │ 搭建鐵皮倉庫霸佔馬路, │
│ │信封寄件人處,│ │ │ 是路霸,汽機車常發生車 │
│ │足以表彰該信件│ │ │ 禍,很危險,妨害車子出 │
│ │係由三人書寫之│ │ │ 入自由。倉庫內放塑膠花 │
│ │意思) │ │ │ 、保麗龍、廢紙,發生火 │
│ │ │ │ │ 災很危險。 │
│ │ │ │ │2、該四人自稱自是大尾肉圓 │
│ │ │ │ │ 流氓,有槍枝,許富勝自 │
│ │ │ │ │ 稱是大尾賭場流氓,疑似 │
│ │ │ │ │ 有精神病。 │
│ │ │ │ │3、癸○○、蔡進丁、蔡政國 │
│ │ │ │ │ 、蔡政邦、許富勝是地方 │
│ │ │ │ │ 上惡霸,自稱腳長幫孝堂 │
│ │ │ │ │ 堂主,在地方上作威作福 │
│ │ │ │ │ ,此5人魚肉鄉民,仗著人│
│ │ │ │ │ 多勢眾,欺負良民,偷女 │
│ │ │ │ │ 人內褲,無法無天,目無 │
│ │ │ │ │ 王法,頭腦有問題,阿達 │
│ │ │ │ │ ,愛說謊,敢做不敢當, │
│ │ │ │ │ 。色怪流氓,真黑道,真 │
│ │ │ │ │ 流氓。 │
├──┼───────┼────┼──────┼─────────────┤
│2 │己○○ │高敏傑 │95年9月12日 │ 我己○○、庚○○、李文 │
│ │庚○○ │ │ │ 生、丁○○、○○○、蕭 │
│ │丙○○ │ │ │ 義郎、賴俊成我們6人要殺│
│ │○○○ │ │ │ 死高敏傑、高欽聰全家殺 │
│ │丁○○ │ │ │ 光,要殺死李素美、王坤 │
│ │賴俊成 │ │ │ 義、癸○○全家殺殺光王 │
│ │蕭義郎 │ │ │ 村棋、劉廖南、吳世榮、 │
│ │ │ │ │ 郭素雲死,殺光陳志雄、 │
│ │ │ │ │ 呂新寶、謝立祥、詹碧霞 │
│ │ │ │ │ 全家死,殺死呷尚寶早餐 │
│ │ │ │ │ 店,李聰大姊,不相信試 │
│ │ │ │ │ 試看。 │
├──┼───────┼────┼──────┼─────────────┤
│3 │許富勝 │新竹貨運│98年10月26日│1、在新竹貨運五堵站有位叫 │
│ │癸○○ │公司臺北│ │ 乙○○,內心奸詐是淫蟲 │
│ │蔡進丁 │分公司 │ │ ,滿肚子是色鬼,強姦他 │
│ │陳志明 │ │ │ 丈母娘庚○○、阿惠,愛 │
│ │蔡政邦 │ │ │ 玩充氣娃娃。 │
│ │蔡政國 │ │ │2、蕭義郎、乙○○、丙○○ │
│ │ │ │ │ 、己○○三個老玻璃,是0│
│ │另信封上署名 │ │ │ 號男同志,吃軟飯,偷穿 │
│ │許富勝 │ │ │ 女人胸罩內褲,腳長老淫 │
│ │癸○○ │ │ │ 賊,手腳不乾淨,愛吹喇 │
│ │林玉梅 │ │ │ 叭、三七仔。 │
│ │陳志明 │ │ │3、林玉梅、丁○○、庚○○ │
│ │蔡進丁 │ │ │ 、蘇湘玲、李素真、阿惠 │
│ │ │ │ │ 是假處女、真妓女,偷穿 │
│ │ │ │ │ 男人內褲,女色狼,母淫 │
│ │ │ │ │ 賊,手腳不乾淨,老怪女 │
│ │ │ │ │ 肖想偷吃幼齒男,愛討客 │
│ │ │ │ │ 兄,老怪女肖想勾引蔡政 │
│ │ │ │ │ 國、蔡政邦、癸○○、許 │
│ │ │ │ │ 富勝、陳志明,上飯店, │
│ │ │ │ │ 開房間,不要臉。 │
│ │ │ │ │4、乙○○、丙○○、蕭義郎 │
│ │ │ │ │ 強姦庚○○、阿惠、麗美 │
│ │ │ │ │ 、美華,有性怪癖,在水 │
│ │ │ │ │ 塔下毒,放農藥。 │
├──┼───────┼────┼──────┼─────────────┤
│ 4 │林宜璇 │新竹貨運│98年11月30日│1、在新竹貨運五堵站有位王 │
│ │蔡政邦 │公司 │ │ 朝忠,在網路上叫俊男大 │
│ │蔡政國 │ │ │ 帥哥,未婚,自稱是新竹 │
│ │李素美 │ │ │ 貨運督導經理,月薪12萬 │
│ │郭碧雲 │ │ │ ,乙○○是愛情騙子,欺 │
│ │詹碧霞 │ │ │ 騙林宜璇、騙財騙色,愛 │
│ │許素花 │ │ │ 拍淫照,愛說謊。 │
│ │陳錦芬 │ │ │2、乙○○外表忠厚老實,內 │
│ │陳雪翠 │ │ │ 心奸詐不良,肚子是淫蟲 │
│ │ │ │ │ ,有性怪癖,有梅毒。 │
│ │另信封上署名 │ │ │3、乙○○在吸安非他命,為 │
│ │許富勝 │ │ │ 表看不出來,愛挖女生GY │
│ │癸○○ │ │ │ ,看GY,愛口交、肛交、 │
│ │蔡政國 │ │ │ 乳交,會偷穿女人內褲、 │
│ │陳志明 │ │ │ 胸罩在身上,是男同志, │
│ │蔡政邦 │ │ │ 是0號男同志GAY。 │
│ │ │ │ │4、乙○○人品、性向、心理 │
│ │ │ │ │ 、頭腦有問題、不正常, │
│ │ │ │ │ 胖色狼、怪肥豬哥。 │
│ │ │ │ │5、乙○○在97年3月8日偷摸 │
│ │ │ │ │ 李美女、李品茹胸部、GY │
│ │ │ │ │ ,97年6月16日偷摸詹碧霞│
│ │ │ │ │ 、陳錦芬、陳雪鳳胸部, │
│ │ │ │ │ 97年10月4日偷摸郭碧雲胸│
│ │ │ │ │ 部、GY,97年12月13日偷 │
│ │ │ │ │ 摸李素美胸部、GY。 │
├──┼───────┼────┼──────┼─────────────┼
│5 │己○○ │安生營造│95年12月23日│1、這是恐嚇信,安生營造公 │
│ │丙○○(進) │有限公司│ │ 司要拿1500萬元給己○○ │ │泰安路21號公寓│
│ │○○○ │、傅學松│ │ 、丙○○、子○○、蕭義 │
│ │子○○ │ │ │ 郎、蕭雅軒、庚○○、李 │
│ │丁○○ │ │ │ 素青、丁○○、林玉梅、 │
│ │蕭雅軒 │ │ │ 林胡淑女花用,不准報警 │
│ │庚○○ │ │ │ ,否則放火燒工地,殺光 │
│ │林玉梅 │ │ │ 所有工人及職員,我們是 │
│ │林胡淑女 │ │ │ 10尾超級大條流氓。 │
│ │蕭義郎 │ │ │ 不相信試試看,不要後悔 │
│ │ │ │ │ ,有槍枝、毒品、賭場、 │
│ │ │ │ │ AK47、沙漠之鷹手槍,有 │
│ │ │ │ │ 刺青是流氓,如果報警就 │
│ │ │ │ │ 吃土豆(子彈)不要以為 │
│ │ │ │ │ 這是開玩笑,我們會下毒 │
│ │ │ │ │ 、下蠱、下降頭、李仔符 │
│ │ │ │ │ 仙、放符咒。 │
│ │ │ │ │2、丙○○(進)丁○○、蘇 │
│ │ │ │ │ 湘鈴我們3人是瘋子、神經│
│ │ │ │ │ 病。己○○、庚○○是瘋 │
│ │ │ │ │ 子、神經病。己○○、李 │
│ │ │ │ │ 文生、蕭義郎我們是男同 │
│ │ │ │ │ 性戀、男GAY、結婚生子是│
│ │ │ │ │ 掩蓋同性戀之事實,偷女 │
│ │ │ │ │ 人內褲,有AIDS、梅毒。 │
│ │ │ │ │3、庚○○、○○○、子○○ │
│ │ │ │ │ 、丁○○、林玉梅、蕭雅 │
│ │ │ │ │ 軒、林胡淑女我們是女同 │
│ │ │ │ │ 性戀,偷男人內褲,是心 │
│ │ │ │ │ 理變態、女色狼、母淫賊 │
│ │ │ │ │ ,真患有AIDS、梅毒、菜 │
│ │ │ │ │ 花、開放性肺結核。 │
├──┼───────┼────┼──────┼─────────────┤
│6 │癸○○ │法務部調│102年1月2日 │1、基隆市○○區○○路00號 │
│ │蔡政邦 │查局 │ │ 天衡宮廟公甲○○,黑狗 │
│ │蔡政國 │ │ │ 堂主,大尾有牌老流氓, │
│ │ │ │ │ 很囂張,泰安里里長詹仁 │
│ │另信封上署名 │ │ │ 豪,是黑豹堂主,大尾里 │
│ │丙○○ │ │ │ 長流氓,二人欺負良民, │
│ │子○○ │ │ │ 收保護費,常說是真黑道 │
│ │癸○○ │ │ │ 真流氓,是全臺灣唯一敢 │
│ │蔡政國 │ │ │ 向檢察官、警察、憲兵、 │
│ │ │ │ │ 調查局收保護費。 │
│ │ │ │ │2、壬○○、甲○○在碧砂漁 │
│ │ │ │ │ 港、八斗子漁港,從菲律 │
│ │ │ │ │ 賓走私海洛因、槍枝,把 │
│ │ │ │ │ 貨藏在傳底下,在澳底漁 │
│ │ │ │ │ 港從北韓走私K他命原料、│
│ │ │ │ │ 私菸,把貨藏在冷凍魚肚 │
│ │ │ │ │ 內,逃過海巡署檢查。 │
│ │ │ │ │3、把K他命、搖頭丸賣給夜店│
│ │ │ │ │ 學生吸食,利用八家將惹 │
│ │ │ │ │ 事生非,常恐嚇人要殺人 │
│ │ │ │ │ 威脅,打人,拿90手槍恐 │
│ │ │ │ │ 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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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癸○○ │監察院 │102年5月13日│1、檢舉基隆市○○路0巷0號 │
│ │蔡政國 │ │ │ 頂樓加蓋鐵皮屋,並在巷 │
│ │丙○○ │ │ │ 子馬路加蓋鐵皮倉庫,違 │
│ │子○○ │ │ │ 建,妨礙交通。 │
│ │(書寫於該信件│ │ │2、泰安路21號及23之8號,騎│
│ │信封寄件人處,│ │ │ 樓用水泥牆、鐵捲門封住 │
│ │足以表彰該信件│ │ │ ,並將大型家電擺放霸佔 │
│ │係由四人書寫之│ │ │ 騎樓。 │
│ │意思) │ │ │3、泰安路多處設鐵皮停車棚 │
│ │ │ │ │ 均是違建,以上違章建築 │
│ │ │ │ │ 由泰安里幹事林小姐每一 │
│ │ │ │ │ 違建戶收1萬元,由使用管│
│ │ │ │ │ 理科拆除組每戶收2萬元,│
│ │ │ │ │ 因而被檢舉都不會拆除。 │
│ │ │ │ │ 其實真象是里幹事和拆除 │
│ │ │ │ │ 組共同掛勾,集體貪污,A│
│ │ │ │ │ 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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