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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40號
原 告 劉慶裕
被 告 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新北市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燿華公司工會)之第五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之一,負責管理燿華公司工會對外行文;
其因不滿燿華公司工會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所舉行之第五屆第二十次理事會會議(下稱102 年1 月21日理事會)決議推派原告及訴外人徐秀勉、吳淑君、陳俊呈等四人擔任出席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下稱產總工會)之第七屆代表,竟於102 年2 月7 日召開燿華公司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常務理事會(下稱102 年2 月7 日臨時常務理事會),決議將102 年1 月21日理事會所決議推派出席產總工會之第七屆代表名單,除陳俊呈維持資格外,另三人替換為被告及訴外人李明澄、曾鄭麗華。
被告明知燿華公司工會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為理事會之專屬職權,竟於102 年2 月19日製作登載出席產總工會代表為「許榮輝、李明澄、曾鄭麗華」等不實事項之「新北市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出席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代表名單」(下稱系爭代表名單),並於同日以燿華公司工會燿工(總務五)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代表名單等不實文件,向產總工會申請報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燿華公司工會對代表名單管理之正確性,且侵害原告名譽權。
燿華公司工會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於刑事案件中為訴訟行為,於102 年8 月19日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燿華公司工會並於102 年11月18日第五屆第三十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於刑事案件勝訴時,律師費8 萬元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又原告因名譽權受損,而有精神上損害,亦得請求慰撫金2 萬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為被告行使不實之系爭代表名單及函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意見。
然原告名譽並未因此受侵害,更已出任燿華公司工會第六屆理事長,且律師費並非刑事案件必要費用,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燿華公司工會之第五屆理事長及三人常務理事之一,負責管理燿華公司工會對外行文;
其因不滿燿華公司工會於102 年1 月21日理事會議決議推派原告及徐秀勉、吳淑君、陳俊呈等四人擔任出席產總工會之第七屆代表,竟於102 年2 月7 日以臨時常務理事會,決議將102 年1 月21日理事會所決議推派出席產總工會之第七屆代表名單,除陳俊呈維持資格外,另三人替換為被告及李明澄、曾鄭麗華,違反燿華公司工會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為理事會之專屬職權,並於102 年2 月19日製作系爭代表名單,以102 年2 月26日燿華公司工會燿工(總務五)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代表名單等不實文件,向產總工會申請報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燿華公司工會對代表名單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其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號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全卷查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律師費8 萬元損害,另得請求賠償2 萬元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查被告雖於102 年2 月7 日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並決議將原告依102 年1 月21日理事會決議推派出席產總工會之代表名單中三人(含原告)替換為被告及李明澄、曾鄭麗華,並於102 年2 月19日製作系爭代表名單,向產總工會申請報備而行使,有系爭102 年2 月7 日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系爭102 年1 月21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燿華公司工會102 年2 月26日燿工(總務五)字第0000000號函及系爭代表名單可稽(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卷第16至21頁)。
惟查,燿華公司工會於102 年4 月15日第五屆第二十三次理事會中已重行決議推派原告、徐秀勉、吳淑君及陳俊呈等四人擔任出席產總工會之第七屆會員代表,亦有該日理事會會議紀錄足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4577號卷第40頁)。
足見原告並無因被告以系爭102 年2 月7 日臨時常務理事會決議,及102 年2 月26日行文檢附系爭代表名單予產總工會之行為,而喪失其原得擔任產總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資格之情事。
再者,原告亦無因被告上開決議及行文等行為,致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抑之情狀,此徵諸原告嗣已當選燿華公司工會第六屆理事長至明(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致名譽權受侵害云云,洵屬無據,原告既無權利受侵害,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不合。
㈡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燿華公司工會因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而支出律師費8 萬元,工會並決議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等語,固據提出收據、燿華公司工會第五屆第三十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6至18頁)。
惟觀諸收據及會議紀錄記載,足悉該筆律師費8 萬元係由燿華公司工會所支付,既非屬原告支出之費用,原告實際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又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致名譽權受侵害,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因被告故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行為,而有名譽權受侵害情事,且亦未實際上受有律師費支出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要件有間,自乏所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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